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第2981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
㈠於95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
㈡於96年6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甲○○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