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 石磊 村石磊36之3號「郁鈜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 許東岳 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3月間及某不詳時間,所兜售之交通號誌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有,並於96年3、4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鄉○○○○○路沿線遭許東岳及其他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以每塊新臺幣1,200元及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嗣為警於96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交通號誌箱IC板9片等物,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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