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黃伯幹
林秀惠 黃勁立 黃勁吉 黃韻宜 黃秀瑜 張立德 張寰生 張寰友 張玉萱 黃 秀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黃泉 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修偉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耀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司壢司簡調字第118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4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0
8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18150號函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 黃秀婥 (下稱黃秀婥)積欠伊債務,而黃秀婥尚有遺產得以繼承而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遂以黃秀婥及其他待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並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司調卷第4頁);嗣於108年6月4日追加 黃泉五 之繼承人即黃伯幹、林秀惠、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宜、黃秀瑜、張寰生為被告(見司調卷第159頁);再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追加黃泉五之其他繼承人即張立德、張寰友、張玉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黃泉五除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黃秀婥應就被繼承人黃泉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分割方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補正上列『其他遺產』之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對公司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定被告及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等,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伯幹、林秀惠、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宜、黃秀瑜、張立德、張寰生、張寰友、張玉萱(下稱黃伯幹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秀婥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2,230元及其中32萬7,760元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秀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147號受理在案,惟因黃秀婥繼承黃泉五、 黃許蕋 (即黃秀婥之父、母之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又黃秀婥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伊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黃秀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願以50萬元就全部債務和解等語置辯。
㈡黃伯幹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秀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黃秀婥列為共同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秀婥積欠伊債務,嗣其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黃秀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黃秀婥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顯不足供其取償等情,有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黃秀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147號民事執行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黃秀婥與被告係分別繼承黃許蕋及黃泉五所遺之遺產等情,有黃泉五繼承系統表、黃許蕋繼承系統表、 黃伯修 繼承系統表、 黃秀嬋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黃泉五繼承人名冊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遺產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黃秀婥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黃秀婥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黃伯幹、黃伯修(92年12月23日亡)、黃秀婥、黃秀瑜、黃秀嬋(103年6月18日亡)均為黃泉五(88年6月30日亡)、黃許蕋(101年10月9日亡)之子女,黃勁立、黃勁吉、 黃韻吉 、張寰生、張寰友、張玉萱則均為黃泉五、黃許蕋之孫子女,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宜及林秀惠為黃伯修之繼承人,張寰生、張寰友、張玉萱及張立德為黃秀嬋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黃秀婥與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黃秀婥及黃伯幹等10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秀婥請求分割黃泉五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黃秀婥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1:應繼分附表│├──┬──────────┬──────────┬────────────┤│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伯幹│5分之1││├──┼──────────┼──────────┼────────────┤│2│黃秀瑜│5分之1││├──┼──────────┼──────────┼────────────┤│3│林秀惠│24分之1│黃伯修(92年12月23日亡)│├──┼──────────┼──────────┤之繼承人││4│黃勁立│360分之19││├──┼──────────┼──────────┤││5│黃勁吉│360分之19││├──┼──────────┼──────────┤││6│黃韻宜│360分之19││├──┼──────────┼──────────┼────────────┤│7│張立德│20分之1│黃秀嬋(103年6月18日亡│├──┼──────────┼──────────┤)之繼承人││8│張寰生│20分之1││├──┼──────────┼──────────┤││9│張寰友│20分之1││├──┼──────────┼──────────┤││10│張玉萱│20分之1││├──┼──────────┼──────────┼────────────┤│11│黃秀婥│5分之1││└──┴──────────┴──────────┴────────────┘┌───────────────────────────────────────────┐│附表2:遺產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中壢│普義│1262│132│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樣式│面積│權利│備註││││││主要建材├──────┤│││號││坐落│門牌│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1│222│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加強磚造│1層:99.24│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壢區○○○區○○○路│2層│2層:115.97││例分配││││段1262地│1段12號││騎樓:16.73││││││號│││總面積:│││││││││231.94│││├─┼────┴────┼─────┼────┴──────┼───────┼─────┤│編│財產│財產│核定價額│權利│備註││││├───────────┤│││號│名稱│種類│新臺幣│範圍││├─┼─────────┼─────┼───────────┼───────┼─────┤│1│合作金庫│存款│1,161元│公同共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世華銀行│存款│40,604元│公同共有││├─┼─────────┼─────┼───────────┼───────┤││3│第一銀行│存款│30,985元│公同共有││├─┼─────────┼─────┼───────────┼───────┤││4│志皓塑膠廠工業股份│投資│836,062元│公同共有││││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秀婥/營業狀況:非│││││││營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