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陳玲秀 00000000000000
陳姿合 陳耀圻 上一人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鍾亦庭 律師相對人 陳咨頤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000576號提存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租金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在無契約約定之情況下,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既未約定清償地,租金之提存應以各受取權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提存法院。又本件提存人主張之租賃標的不動產既非公同共有,其租金債權亦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事由,依法應以個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不應概括於同一法院提存。本件受取權人陳玲秀及 辛美娟陳俞丯陳盈谷 等人之住所地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臺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000576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已違反提存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二)相對人於提存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提存人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謄本,並未提出同段0000、00
00、0000等地號之土地謄本,上開3筆土地與受取權人有何關係,亦未見說明,況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存人非法佔用,抗告人斷無可能與其分配提存款。(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說明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為何標的給付租金,該提存書所附之催告信函標的既不明確,依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而無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的情況,亦違反民法第326條規定。原處分准予提存,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債權,因應有部分明確,得由債務人對各該共有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提存。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4、6款分別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及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事項,應審查其有無欠缺。查,本件債權人辛美娟、 陳俞妦 、陳盈谷三人之住所均為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陳姿合及陳耀圻之住所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陳玲秀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提存卷第34至39頁),足見部分受取權人之住所地不在臺南。本件相對人提存之給付物為租金,既為金錢債權,並非不可分,依提存書之記載及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又不足認定對受取權人而言,該租金請求依法律或契約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情,參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審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人於受取權人其中一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辦理提存,即非無疑。原審提存所未詳予審查,逕准相對人辦理提存,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可議。
三、本件原審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尚欠允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既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8月11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000576號提存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斈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