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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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豪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大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協助聯繫後,被告已將告訴人 陳佳 欣、 洪千淳林鴻慶顏文 玲因本案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3,000元、1萬1,
000元、1,600元)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卷第85至91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楊 心瑜 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經通知告訴人 楊心瑜 後,其並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而無法試行調解或由被告進行賠償之情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賠償5位告訴人中之其中4人,如前所述,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案對告訴人5人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使告訴人5人將遭詐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收取告訴人5人遭詐款項之工具,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騙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
㈢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8號被告劉大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為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將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陳佳欣 、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 顏文玲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佳欣、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因陳佳欣、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欣、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大豪固坦承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的是司機,公司稱為了供客人方便,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伊不覺得有何異狀,且伊有去備案及掛失存簿、提款卡等語。經查,告訴人陳佳欣、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洪千淳、林鴻慶、楊心瑜、顏文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予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有懷疑是詐欺,交付提款卡前伊有撥打165專線,165專線建議不要寄出,但因為實在太缺錢,伊還是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甚至致電165專線,在聽取165專線建議後,仍甘冒帳戶為他人所用之風險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再觀諸被告與「 阿瑋 」(指示工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阿瑋」已提及:「其實哦,會想做這個,都是缺錢缺很大的。或者負債。」,已暗示風險存在,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帳戶於107年7月25日時,帳戶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元,亦徵被告已預期帳戶將為他人所用,被告雖辯稱有至「中壢派出所」備案,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轄下中壢派出所,並未接獲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1│陳佳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10時13分許││││旋轉拍賣網站張│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貼販售Airpods│線上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耳機,並表示商│元至本件帳戶。││││品含運費共3000│││││元,告訴人陳佳│││││欣匯款後,即無│││││任何回應。││├──┼───┼───────┼────────────┤│2│洪千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於Pchome網站張│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貼販售吹風機,│號線上轉帳之方式匯款││││告訴人洪千淳下│3,000元至本件帳戶。││││標後,詐騙集團│││││成員表示Pchome│││││之賣家帳戶無銀│││││行認證,需另至│││││旋轉拍賣網站下│││││標,告訴人遂依│││││指示下標並匯款│││││3000元後,即無│││││任何回應。││├──┼───┼───────┼────────────┤│3│林鴻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旋轉拍賣網站張│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貼販售蘭城 晶英 │43號ATM轉帳之方式匯款││││酒店住宿卷,告│11,000元至本件帳戶。││││訴人林鴻慶下標│││││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連│││││繫,告訴人匯款│││││11,000元後,即│││││無任何回應。││├──┼───┼───────┼────────────┤│4│楊心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13時17分許││││Pchome網站張貼│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販售 艾多美 鳳梨│87號線上轉帳之方式匯款││││酵素,告訴人楊│2,100元至本件帳戶。││││心瑜下標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並│││││匯款2,100元後│││││,即無任何回應│││││。││├──┼───┼───────┼────────────┤│5│顏文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Pchome網站張貼│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線││││販售麗寶樂園門│上轉帳之方式匯款1,600元││││票,告訴人顏文│至本件帳戶。││││玲下標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並匯│││││款1,600元後,│││││即無任何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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