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張婉漪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 林燕
佑旺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健昇 被告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燕如 、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黃昌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燕如、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黃昌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燕如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林燕如、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黃昌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6,130元,及其中270萬6,130元自民國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劉健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經其同意(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故其追加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而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昌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燕如約定以1,720萬元購買被告林燕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21樓及車位B127
2、273(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7年8月9日給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林燕如授權之被告黃昌耀收取,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系爭不動產上有二胎抵押權存在,被告林燕如遂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邀同被告佑旺公司、、劉健昇及黃昌耀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及按月應給付利息7萬元,被告並簽立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借款。嗣被告林燕如於108年1月17日清償二胎抵押權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告於同年月24日匯款給付被告林燕如1,131萬4,927元,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91萬6,130元之本金(借款本金350萬元扣除原告未償還之購屋尾款79萬3,870元),及其中270萬6,
130元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6,130元,及其中270萬6,130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燕如辯以:伊係應被告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
昌耀之要求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伊並無決定權限。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且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亦為被告黃昌耀。退步言,縱認伊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惟因被告黃昌耀稱該書面為出賣房屋之相關資料,原告及被告黃昌耀均未將借款實情告知伊,伊於接獲本件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佑旺公司、劉健昇則以:被告劉健昇就本件借款關係並
不知情,伊僅為佑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昌耀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昌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燕如於10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佑旺公司、 黃健昇 及黃昌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被告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291萬6,
130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林燕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佑旺公司、黃昌耀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健昇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燕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明揭:「
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林燕如)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分一次以現金或銀行即期票交付第三人 陳玉惠 (債務人所持○○○區○○段○○○號,明智段1544、1565建號不動產之債權人)」、「乙方借款甲方交付方式:本借貸契約簽訂時,由乙方聯繫第三人(陳玉惠),擇日會同至桃園地政事務所甲方會將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交與第三人(陳玉惠)親自收訖無誤,其需備妥上述不動產塗銷預告登記(10
5年5月5日德資字第43250號)及塗銷105年德資字第039940號抵押權應備文件。」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且有發票人為玉山銀行、收款人為陳玉惠、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1紙暨簽收人處蓋有被告林燕如印鑑章之收據1紙(司促字卷第7頁),而本件借款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之過程,業經證人 宋家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問:林燕如是否知道借款這件事情?)知道。」、「(問:林燕如是否有同意要借?)有。因為當時公司已經週轉不靈要儘速處理系爭標的物,她有向我表示他同意,不然他也不會在本票上面簽名。」、「(問:〈提示借款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有。」、「(問:最後一頁林燕如簽名部分,是否是她親自簽名的?)是她親自簽名的,…林燕如整份契約書都看過,才在最後一頁簽名的。」、「(問:本票部分是何時簽的?是否與借款契約書同一天?)應該是前後天簽的,先簽本票,後來原告又提出來要簽契約書,後面才簽了借款契約書。」、「(問:被告林燕如答辯買賣價金或者借款的錢,她並未收取分文,對此有何意見?)系爭不動產是屬於公司投資的,錢的部分要匯到被告公司,借的錢也是用來清償不動產二胎部分。簽約金500萬元部分有匯到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周轉使用,其餘買賣價金都作為清償系爭標的之借貸使用。林燕如也是屬於佑旺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這樣也算是她借的錢。她的確有同意以她的名義借款,她有提供印鑑證明以及相關過戶程序,還有在借款契約書上面簽名。而且當時在簽借款契約書時,林燕如的先生也有在場,不可能在林燕如不同意的情況下簽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至被告林燕如雖辯稱證人所述借款契約書係其看過後才簽名一事與事實不符,然經與證人對質後,其改稱:「本票與借款同意書,我是在同一天簽署的,都是在車上簽的,…,證人方才所述我生病所以沒有提供印鑑章以及授權書的簽名,實情是因為我離職,但我也有生病。其餘證人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認被告林燕如確實有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合意並收受借款,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林燕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林燕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被告林燕如又辯稱:被告黃昌耀向其佯稱系爭契約為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原告及被告黃昌耀均未告知借款實情,其係遭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燕如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證人宋家富亦證稱其有如實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林燕如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林燕如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佑旺公司、黃昌耀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系爭本票、訂金收據證明書、被告林燕如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2、49至67頁),且為被告佑旺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昌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林燕如就上開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業如前述。又被告佑旺公司、黃昌耀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燕如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健昇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佑旺公司及劉健昇
之印鑑章,審酌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林燕如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佑旺公司及劉健昇二人印鑑章之用印順序,係以一般公司大小章之排列順序用印,即以公司章為起始、公司負責人小章列後之方式為之,被告劉健昇未以簽名或個人私章用印其上,或於系爭本票上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人責任,縱其未載明以公司負責人蓋印之旨,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劉健昇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又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縱有「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健昇」之記載,惟該欄位亦僅有同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方式之印文,並無被告劉健昇個人簽名或其他印章,而被告黃昌耀之員工即證人宋家富到庭證稱:「(問:本票上面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是何人蓋章?)…本票部分是我蓋的。…」、「(問:被告劉健昇有無參與本件借款關係?)完全沒有。」、「(問:劉健昇是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嗎?)是。」、「(問:為何劉健昇沒有參與?)因為當時劉健昇是佑旺開發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是因為稅務關係才掛名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他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昌耀。」、「(問:方才提示借款契約書上面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問:你方稱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部分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都是你蓋的,是經過公司何人授權?)是黃昌耀授權,不是劉健昇,劉健昇就只掛名佑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從事公司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劉健昇就本件借款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應認被告劉健昇非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劉健昇與被告佑旺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本件被告林燕如向原告借款已約定有高額之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見司促卷第4頁),原告既已受有高額之利息,竟再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借款額數給付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上開法文規定之巧取利益,自不合法,縱令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有同意,惟其逾上開規定之部分,違反法律明文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108年4月15日屆期(見司促字第4頁),則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燕如、佑旺公司、黃昌耀連帶給付尚欠本息291萬6,13
0元,及其中本金270萬6,130元自108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燕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利息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林燕如、佑旺公司及黃昌耀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