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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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湖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0時47分許」為「21時28分許」。
㈡補充「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與告訴人 簡奕旻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31頁、第33頁),兼衡被告未婚、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該賠償金額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相當,是本院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