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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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95號原告 鄧浪蜂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傅線妹 訴訟代理人 傅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浪蜂原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0萬9,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1
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萬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定作之○○○區○○段○○○號農舍自用住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其中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9萬元,依工程進度分7期付款(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已施作至第6期請款進度,而被告卻只僅給付前5期之簽約款,其餘第6、7期款項均未給付,是被告遲延給付約定款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因兩造已失合作基礎,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付款未果後,而以108年12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經核算原告至少已經完工至付款時程表之第7期已施作 陰井 部分,故被告自應給付90萬3700元(已完工工程款420萬3700元+被告補貼稅金10萬元-被告已支付340萬元=90萬3700元)及尚未支付之稅金11萬185元,合計101萬3885元。縱認系爭契約依法不得終止,今原告已完成6期工程,僅取得前5期之工程款34
0萬元,另第7期工程款,其中19萬800元部分,原告已完成價值4,500元陰井一座,則原告尚應給付101萬3885元(
441萬3885元【含稅】-340萬元=101萬388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16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給付第6期款,但第6期尚有排水溝工項未完成,因市政府尚未驗收,須經驗收核發使用執照後,才能施作,後來被告與原告協商分2期即60萬元、20萬元支付第6期款,當被告欲給付原告第1期60萬元時,遭被告拒收並表示要找律師提出告訴。另工程總價449萬元係包含稅金做到好,並未約定稅金分次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依工程進度分7期付款,原告業已施作至第6期請款進度,被告尚未給付第6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簽收單、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6期工程款及尚未支付之稅金10萬
18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第6期工程款為由,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第6期工程款為由,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第6期承攬報酬之給付,除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
6.前二丁掛內浴廁及廚房完成$800,000」,足認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據工程完成進度,由原告就其完成工作,分階段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再由被告支付各階段工作計價金額,系爭合約乃屬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承攬合約,被告就各階段完成之工作,負有對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是若被告未對原告已依約完成之階段工作計價付酬,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原告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2.系爭工程前二丁掛內浴廁及廚房工程完工後,原告施作之該期工程款80萬元,於108年4月2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2日內給付,該函件已於同年5月6日由被告收受。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乃於108年12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該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630號存證信函、民事辯論意旨狀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65至77、97、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自108年5月6日收受原告催告時起,仍未付款,已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遲延,則原告另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主張系爭合約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3.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僅向後失其效力,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被告係以前揭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已完工之工程款加計被告不爭執之稅金補貼1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0萬元,尚有90萬3,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係就已完成施作之工作辦理結算,顯然未否認已履行系爭工程部分之契約效力,亦未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之第6期工程款,足認原告上開真意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第六期尚有排水溝工程尚未完成,因為要等市政府驗收,因原告尚未送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施作,故先將款項壓住,當初有與原告協商,此部分分2期支付,第一期為60萬元,待市府驗收完畢後再支付第2期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第6期工程款之支付條件,有何須使用執照及主關機關驗收完畢之相關約定,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被告辯稱前述約定係估價單第33項次之「基礎水溝工程」(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部分並未列入第6期工程款付款條件,被告所辯殊非可取。參以被告自承:第一期我們要付原告60萬元時,原告拒收並表示已請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難認兩造就第6期工程款分期給付已達成合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1.第6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就第6期工程部分已完工,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6期工程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是否應再給付11萬185元稅金補貼部分: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本件工程款結算為420萬3700元,不含稅發票5%另計,則稅金為21萬185元(算式:4,203,70
0×5%=210,185),扣除被告已先支付10萬元稅金,則被告應再給付11萬185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已將發票稅金算入後,由原告以總價449萬元統包承攬,就發票稅金部分,被告已無支付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⑵經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項次表第41項,載明「驗收發票、
複價100,000」,下方註記「不含稅發票5%另計」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倘依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420萬3,700元計算之發票稅金應係21萬185元(算式:4,203,700×0.05=210,185),扣除前揭驗收發票10萬元後,尚有11萬
185元之稅金部分尚未計入,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報價均未加計5%之營業稅,該5%之營業稅係另計,即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而工程承攬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有含稅之情形,亦有未含稅之情形,並也可能有無庸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另加5%營業稅金額,與開具統一發票即另加5%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從而,因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業如前述,倘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自應給付該5%之營業稅,倘原告並未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則被告應無庸給付該5%營業稅。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已確實開具該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之證明,難認原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餘營業稅款11萬185元,洵非有據。
3.陰井一座部分:原告固主張第七期工程款中,其中19萬800元基礎水溝工程部分,僅完成陰井一部價值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則以:目前只差水溝之驗收及整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迄未舉證此部分已完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非有據。
4.所失利益部分: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民法第260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若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已定計畫營運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若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⑵查,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420萬元,已如
前述,是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萬元(計算式:449萬元-420萬元=29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簽訂時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第100-1頁),未完成工作所失利潤約為2萬9,000元(計算式:29萬元×10%=2萬9,000元)。職故,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無需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剩餘工作項目,其節省人力、時間得再投入於其他工程中施作,是其剩餘工作預期所得獲取之利潤,即前開所述所失利益2萬9,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終止)系爭合約後,本於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萬9,000元(計算式:80萬元+2萬9,000元=82萬9,00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現場勘驗以核對估價單之正確性,惟查,有關第6期工程「前二丁掛內浴廁及廚房完成」部分業經原告完工一情,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是否約定該期付款條件係須經主管機關及取得使用執照,此非現場勘驗所能得知,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