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告 陳有 萬
陳奇鉦 陳奇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李鴻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奇鉦、陳奇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有萬 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奇鉦、陳奇堯各5,000元。
四、原告陳有萬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有萬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萬7,560元為原告陳奇鉦、陳奇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2,000元為原告陳有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陳奇鉦、陳奇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另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水泥地等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見本院壢簡卷第3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有萬前將其子即原告陳奇鉦、陳奇堯(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其3人合稱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
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供其使用。詎被告欠繳自
105年起之租金,迄至108年1月止,已積欠陳有萬租金共32萬2,000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8年1月之租金共43萬元,扣除被告僅繳付10萬8,000元),陳有萬因而於107年4月13日寄出桃園府前郵局第0003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再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84號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5月19日終止,被告仍未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金,且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陳奇鉦、陳奇堯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奇鉦、陳奇堯。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陳奇鉦、陳奇堯受有損害,應按月各給付陳奇鉦、陳奇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奇鉦、陳奇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萬32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奇鉦、陳奇堯各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簽訂前,兩造即約定要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建物,陳有萬於104年9月份請台電公司處理好電力,並在系爭土地上安裝圍籬、軌道鐵門並挖好排水溝、化糞池,被告則僱工打地基、蓋鐵皮建物、鐵皮屋,期間陳有萬常前來,故從整地到104年11月份蓋好建物,陳有萬均知情。
因興建房屋使被告手頭變緊而僅支付前面一些地租,陳有萬表示沒關係可以慢慢來,有錢再給他,詎陳有萬於107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3日內清償所有欠款20餘萬,被告因無能為力而找陳有萬商量,陳有萬表示被告可以選擇慢慢還或不用還錢,租金也不用再給,5年期滿時再補貼購買我所興建之前揭房屋,被告遂選擇後者方案。陳有萬要求建物部分要設立門牌,並表示會代為繳納房屋稅,遭被告拒絕,陳有萬遂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2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等供其使用。因被告自105年起至108年1月止,有積欠陳有萬租金情事,陳有萬遂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照片、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4月13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39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至28頁、本院訴卷第41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有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建物)面積209.97平方公尺,B(鴿舍)面積13.8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23.8平方公尺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平地測字第1080008253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未經同意興建前揭建物,遂依民法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有萬前述所欠租金,並將前揭建物拆除後返還陳奇鉦、陳奇堯,且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奇鉦、陳奇堯各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陳有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中段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租金經兩造約定,自104年7月1日租金分每月支付,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未曾按期支付租金乙節,為被告自承:我於105年10月18日付了3萬元,106年7月10日付了1萬元,107年2月7日付了1萬元,107年3月12日付了3,000元,107年4月10日付了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7頁),並有平鎮南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45頁),則原告陳有萬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被告所積欠之租金31萬2,000元(計算式:共37期之租金37萬元-被告已繳之5萬8000元=31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有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1萬2,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交郵務機構人員對被告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5月9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壢簡卷第12頁〉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即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回收,固為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明定。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陳有萬主張被告延遲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一情,已如前述。至本件是否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被告固辯稱有詢問原告是否可在系爭土地蓋房子,且興建過程均為原告陳有萬所知悉,惟此經原告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27頁),且未據被告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一情有所約定,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縱認本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然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31萬2,000元一情,已詳述如前,則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萬元及其餘租金後,被告仍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額,而原告依民法440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107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126頁),並有桃園府前郵局第000392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08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陳奇鉦、陳奇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3.至被告辯稱業經陳有萬同意其不必再繳租金,並約定租約終止後,以找補方式使原告取得前揭建物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27頁),復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確有此約定存在,被告復改稱陳有萬於108年3月22日有找其商談,但要求其一週內搬離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27頁),倘陳有萬同意被告不必支付租金,甚至願於租約到期後以找補方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應不至嗣後要求被告於一週內搬離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承租土地未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陳奇鉦、陳奇堯受有損害,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再者,終止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則本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承租土地每月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萬元為宜,則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訴請被告自終止契約之後,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各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奇鉦、陳奇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部分之系爭建物,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22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陳奇鉦、陳奇堯,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1萬2,00
0元,及各期租金分別自108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奇鉦、陳奇堯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
主文各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按被告給付之數額計算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