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
稱欄編號2第5行所載「受採集檢體人」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
稱欄編號3「、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吸管1支」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9年5月
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現在從事旅行社、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公克,淨重0.047公克,驗後餘重0.045公克)等情,此有上開公司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