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1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景楠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彭景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對彭景楠上述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60公克、驗後餘重0.4228公克)、大麻1包(淨重0.2660公克、驗後餘重0.256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4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題某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販毒時間先後綿延數月,並非短期間內密接為之,雖其販毒對象僅乙、丙2人,且犯罪地均在A地附近,但其每次販毒結果均可獨立完成某甲意圖營利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的關係,依社會通念,殊難將某甲先後多次販毒行為,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參照刑法修正理由,認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用意,在避免連續犯以一罪論有鼓勵犯罪之嫌,則某甲多次販毒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第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第19號最終所採審查意見。另查,「原判決就所認定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共販賣十小 包愷 他命之犯罪行為,悉未就每一次之販賣行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加以具體明確之記載,僅以籠統概括之方式為上訴人多次販賣犯行之認定,實難認已達可得確定每一行為同一性辨別之程度,且其理由欄亦以包裹涵蓋之方式,就證據為籠統整體之評價,同屬可議」,亦經最高法院以此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佐。從而,據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認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原則(轉讓毒品亦當同此認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犯罪提起公訴,自當就包括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或至少達可得確定每一行為同一性之辨別程度,否則法院之審理程序將無從進行,被告亦無從對此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景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予證人 吳政緯 共2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予證人吳政緯1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份,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予證人A1共2次。惟所載各次轉讓時間皆僅約略記載「99年年底」,犯罪時間均未臻明確,轉讓數量亦均不詳,亦未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被告各次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另核卷內證人吳政緯、A1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內容,亦均非渠等主動指陳或明確指出受讓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數量(宜檢101偵續26卷第20-21、55-64、78頁),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同一性之辨別程度既難以確定,本院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本院遂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前之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揭各次轉讓毒品禁藥之確定時間,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迄未補正,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次數│數量│├──┼────┼──────┼────┼──────┼──┼───┤│一│吳政緯│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新北市○○區│2次│不詳││││││○○路000巷││││││││00號│││├──┼────┼──────┼────┼──────┼──┼───┤│二│吳政緯│大麻│99年年底│新北市○○區│1次│不詳││││││○○路000巷││││││││00號│││├──┼────┼──────┼────┼──────┼──┼───┤│三│證人A1│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證人A1住處│2次│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