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幼俤
周秀春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 孫銀花 莊秀琴 林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54號、第14253號),被告林幼俤、周秀春、陳梅珠、游妹妹、孫銀花、莊秀琴、林素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被告劉葉、吳英發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秀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湯賽清 」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
、林素及周秀春等9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中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陳梅珠等6人均已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竟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5時許,分別前往由 張繼亮 所經營,並僱用 侯隆興 (張繼亮與侯隆興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現場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玫瑰園餐廳」3樓包廂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骰子及碗做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即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方式,以投入碗內之骰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贏者則收取輸家所有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骰子53顆、碗1個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共12萬8,100元,始知上情。
㈡周秀春在上開包廂內接受員警調查時,期為脫免刑責及不欲
在臺配偶查悉行蹤,竟冒用「湯賽清」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當場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接續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將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表示「湯賽清」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之意。復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內,以「湯賽清」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警詢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復將編號5及6之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湯賽清」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湯賽清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嗣因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幼俤等9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經訊問被告林幼俤、周秀春、陳梅珠、游妹妹、孫銀花、莊秀琴、林素等7人後自白犯罪,另被告劉葉、吳英發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林幼俤等9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林幼俤等9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劉葉、吳英發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游妹妹、孫銀花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周秀春、莊秀琴、林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幼俤、陳梅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其等相互關於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39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62頁、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包廂消費帳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
⒊扣案賭具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骰子共53顆、碗1個及賭資共12萬8,100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周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
⒉被告周秀春冒用「湯賽清」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之「湯賽清」之署押共26枚(見10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第
7頁至第1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本件被告林幼俤等9人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玫瑰園餐廳」3樓包廂賭博,該址係提供餐飲之處所,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此據共同被告即「玫瑰園餐廳」負責人張繼亮陳述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395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周秀春、林素、莊秀琴、游妹妹及孫銀花等亦皆自承該址包廂的門未上鎖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再被告林幼俤等9人等均是自由前往該處參與賭博,顯見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林幼俤等9人等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投入碗內,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進行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分別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秀春於如附表二編號1、5、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夜間訊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湯賽清」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湯賽清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7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湯賽清」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編號2至4、編號7至
8所示之各文件偽造「湯賽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102年5月30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湯賽清」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湯賽清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7至8所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受詢問人欄、被通知人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湯賽清」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有誤會。
㈢被告周秀春所犯上開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1.被告林幼俤等9人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按;2.被告林幼俤等9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非是,然其等所生危害程度非重;3.另被告周秀春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湯賽清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4.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幼俤、陳梅珠、劉葉、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等8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秀春所犯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骰子53顆、碗1個及賭資12萬8,100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周秀春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8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湯賽清」之署押共26枚(含署名11枚及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周秀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林幼俤、劉葉及周秀春等3人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游妹妹、吳英發、孫銀花、莊秀琴、林素、陳梅珠等6人均已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幼俤、劉葉及周秀春等3人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賭資│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壹││││佰元│├──┼───────────┼─────────┤│2│骰子│伍拾叁顆│├──┼───────────┼─────────┤│3│碗│壹個│└──┴───────────┴─────────┘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頁數│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2年5│臺北市萬│102年│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署名1枚│││月30日│華區西園│度偵字││意書│同意欄│指印1枚│││17時37│路1段212│第1425│││││││分│巷10號3│3號偵││││││││樓36包廂│查卷│││││├──┼───┼────┼───┼───┼──────┼────┼────┤│2│同上│同上│同上│第13至│臺北市政府警│受執行人│署名1枚││││││15頁│察局萬華分局│欄│指印1枚│││││││搜索扣押筆錄│││││││││││││││││││││├──┼───┼────┼───┼───┼──────┼────┼────┤│3│同上│同上│同上│第16至│臺北市政府警│所有人│署名3枚││││││17頁│察局萬華分局│/持有人/│指印3枚│││││││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表││││││││││││├──┼───┼────┼───┼───┼──────┼────┼────┤│4│102年5│臺北市政│同上│第7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署名2枚│││月30日│府警察局││9頁││欄及騎縫│指印6枚│││21時49│萬華分局││││處││││分│桂林路派│││││││││出所│││││││││││││││├──┼───┼────┼───┼───┼──────┼────┼────┤│5│102年5│同上│同上│第10頁│夜間訊問同意│立書人欄│署名1枚│││月30日││││書││指印1枚│││21時45│││││││││分││││││││││││││││├──┼───┼────┼───┼───┼──────┼────┼────┤│6│102年5│同上│同上│第10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枚│││月30日│││背面││欄│指印1枚│││19時30│││││││││分││││││││││││││││├──┼───┼────┼───┼───┼──────┼────┼────┤│7│同上│同上│同上│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正面│察局萬華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欄││││││││告知本人通知│││││││││書││││││││││││├──┼───┼────┼───┼───┼──────┼────┼────┤│8│同上│同上│同上│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署名1枚││││││背面│察局萬華分局│簽名捺印│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欄││││││││告知親友通知│││││││││書│││├──┴───┴────┴───┴───┴──────┴────┴────┤│共計:偽造「湯賽清」之署押共計26枚(署名11枚、指印1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