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渝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蕭渝霖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
8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行駛於右側由 李淑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王思婷 ,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使李淑莞、王思婷均人車倒地,王思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擦傷(2x2公分)、左側第2、3掌骨骨折之傷害。嗣蕭渝霖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並補充「告訴人王思婷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狀稱:本件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喪失機能,左手大致已無作用,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致一肢機能之毀敗,自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認病患王思婷目前手指屈曲活動度已有顯著改善,依目前病況評估,仍無法判定其所達功能障礙程度為何等情,此有該院102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告蕭渝霖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霖於民國100年8月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由李淑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王思婷,使李淑莞、王思婷均人車倒地,王思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擦傷(2x2公分)、左側第2、3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渝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發生撞擊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證人李淑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10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思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王思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至本件證人李淑莞雖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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