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瞿怡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四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瞿怡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李○○犯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與另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裁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四五五號執行卷宗)可考。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再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四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就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部分,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被告王○○因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煙毒、轉讓禁藥、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四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在案(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3),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附表編號4),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刑事裁定正本可稽。乃原審不察,竟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三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將其中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編號3,已定執行刑),又重複與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編號1)、煙毒(編號2)等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該轉讓禁藥部分,既係重複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亦有同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至同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其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與本案事實係將曾定其執行刑之其中數罪,再分別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3、4至6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3、4至6所示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應執行刑欄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曾由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二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第一八七六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9頁至第20頁)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參。
(三)另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暨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所引附表編號1、2、3、12、22),均由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4頁)分別附在執行與本院卷宗可稽。
(四)是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各罪,既曾經由法院分別以判決、裁定與如附表二、三乃至宜蘭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所引附表編號1、2、3、12、2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又聲請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亦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既均係重複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五、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6日│98年2月20日凌晨2│9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6│99年度偵字第1462│99年度偵字第1462││查││3號│6號│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49│99年度易字第2127│99年度易字第2127││實││號│號│號││審├──┼────────┼────────┼────────┤││判決│99年8月17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49│99年度易字第2127│99年度易字第2127││││號│號│號││決├──┼────────┼────────┼────────┤││確定│99年9月13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8年12月16日前某│99年1月26日前某│99年1月31日下午1│││日│日│時36分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06│99年度偵字第8806│99年度偵字第8806││查││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99年度上訴字第33│99年度上訴字第33││實││24號│24號│24號││審├──┼────────┼────────┼────────┤││判決│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年度台上字第1│100年度台上字第1││判││259號│259號│259號││決├──┼────────┼────────┼────────┤││確定│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9日晚間7│99年2月8日晚間至│97年1月12日晚間1│││時許後至20日上午│10日上午不詳之時│0時許至13日上午│││不詳之時││不詳之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字第449││查││8號、第4763號、│8號、第4763號、│8號、第4763號、││││第5826號、第6957│第5826號、第6957│第5826號、第695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易字第108││實││3號│3號│3號││審├──┼────────┼────────┼────────┤││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上易字第1││判││876號│876號│876號││決├──┼────────┼────────┼────────┤││確定│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日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3日至16│98年12月8日凌晨│99年9月12日上午│││日下午不詳之時│2時許│6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緝字第││查││8號、第4763號、│8號、第4763號、│379號││││第5826號、第6957│第5826號、第695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訴字第439││實││3號│3號│號││審├──┼────────┼────────┼────────┤││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訴字第439││決││876號│876號│號││├──┼────────┼────────┼────────┤││確定│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1年2月6日│││日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2日晚間│99年11月28日晚間│99年12月14日凌晨│││7時許至14日上午7││4時許│││時間某日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字第449│100年度偵字第449││查││8號、第4763號、│8號、第4763號、│8號、第4763號、││││第5826號、第6957│第5826號、第6957│第5826號、第695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易字第108│100年度易字第108││實││3號│3號│3號││審├──┼────────┼────────┼────────┤││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上易字第1│100年度上易字第1││決││876號│876號│876號││├──┼────────┼────────┼────────┤││確定│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日期││││└─┴──┴────────┴────────┴────────┘附表三: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9月15日凌晨4│99年9月15日凌晨4│99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時許│時至5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年度偵緝字第│100年度偵緝字第││查││379號│379號│3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訴字第439││實││544號│544號│號││審├──┼────────┼────────┼────────┤││判決│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訴字第439││判││544號│544號│號││決├──┼────────┼────────┼────────┤││確定│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5日晚間1│99年9月27日晚間7│99年9月27日晚間7│││0時30分許至16日│時許至28日7時許│時許至28日7時許│││上午10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年度偵緝字第│100年度偵緝字第││查││379號│379號│3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訴字第439││實││544號│544號│號││審├──┼────────┼────────┼────────┤││判決│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上訴字第3│100年度訴字第439││判││544號│544號│號││決├──┼────────┼────────┼────────┤││確定│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日期││││└─┴──┴────────┴────────┴────────┘┌────┬────────┬────────┐│編號│7│8│├────┼────────┼────────┤│罪名│詐欺│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8日、20│99年10月1日晚間6│││日至23日及25日│時34分5秒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8分44秒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年度偵緝字第││查││379號│37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39│100年度訴字第439││實││號│號││審├──┼────────┼────────┤││判決│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39│100年度訴字第439││判││號│號││決├──┼────────┼────────┤││確定│101年2月6日│101年2月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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