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被告吳政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號18樓之1現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於民國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花園釣蝦場」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復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2-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在前停置於路旁並由 郭伯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9日凌晨1時32分許測試吳政宏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伯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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