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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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告 李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被告 林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華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華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華珠如以新臺幣79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 林源 之訴訟,而被告林源於該日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華珠、林源應連帶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6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撤回對被告林源之訴訟外,並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林華珠應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華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華珠與原告原為鄰居,2人於107年間相識後,被告林華珠即以「仙姑」等身分自居,藉由彼此鄰居或「仙姑」之關係取得原告之信任後,陸續與林源向原告借款,嗣為取得更多資金,竟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佯稱:其有在外成立民間互助會,倘其參與其互助會,可獲得高額利息,且可將其借款利息抵作會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42萬1,000元予被告林華珠,然上開民間互助會並無真正開標及實際運作,且未曾有會員標得會款。㈡被告林華珠復於108年5月初,夥同林源向原告佯稱:其鄰居友人 高金雲 有某塊土地要出售,若能出資買受該土地用以開發投資金寶山靈骨塔,將可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買受被告林華珠推薦之土地,並於原告表示其資金不足時,被告林華珠即建議原告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抵押貸款,再由林源於108年5月21日偕同原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呂崑富 借貸70萬元,及帶同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借款契約書。 嗣呂崑富 於108年5月23日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共63萬6,97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原告旋依被告林華珠之指示於108年5月23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連同其手上之現金3萬元,總共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林源轉交高金雲作為土地買賣之定金,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含取款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林華珠供其代為領取剩餘之貸款金額作為土地買賣之尾款。而被告林華珠取得原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即向高金雲表示終止土地買賣,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日期,擅自提領帳戶內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54萬8,000元,是原告因被告林華珠夥同林源以購買土地名義為由之詐欺行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4萬8,000元之損害。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林華珠應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華珠應給付原告4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華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期日到場之答辯為:伊沒有詐欺,錢都是林源拿去用的,刑事案件其他證人都是亂講的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華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林華珠藉購買土地名義為由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林華珠與林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判處被告林華珠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相關卷宗(含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林華珠雖否認有上揭詐欺之侵權事實,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珠以邀原告參加合會為由,向原告陸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2萬1,000元部分:依證人 吳雅惢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會,但這個會有幾個人我不清楚,會單我也沒拿,一會是20,000元,標會的時間是月初、月中或月底我不記得了;這個會林華珠叫我當會頭,因為我之前有欠他一點錢,所有第一會收進來的錢要還他,林華珠說我收來的錢讓他處理,我沒有收到;後來標會的時候,有時候有給他,有時候我困難就沒有給他,就欠林華珠錢,我們講好就慢慢還他; 張麗萍 有沒有退會我不了解,之後是誰標到我不太清楚,我是會頭但我沒有收錢,就是林華珠去處理,這個會有沒有走到最後我不知道;設立這個會是林華珠的意思,有沒有按期開標我不知道,開標地點在哪裡我不知道,都是林華珠處理,李轉跟了幾會我不知道,應該是一會;我欠林華珠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會加利息下去,我會開票給他,如果不算利息應該應該有幾十萬元;這個會有多少人、有多少會、會首可以得到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反正我就相信他,反正我就欠林華珠錢;這個會有沒有其他人參加,我完全都是聽林華珠講,我沒有從其他人那裡得知等語(見上開刑事事件本院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48至256頁);證人張麗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成員包括吳雅惢的合會,我有繳前2期會款給林華珠,我標到了第3期,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錢全部留在林華珠身上,我為了這個就有點不高興,我就跟林華珠說這個會我不要了,後續這個會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我沒有寫標單,我也沒有口頭跟林華珠說我要標多少,我沒有去競標,都完全就是林華珠本人說我是第三個標到;我之前有跟林華珠周轉一下錢,他把我得標的錢當作還他,剩餘的錢他就放在他那邊說以後可以繳會錢怎麼樣,他說他是好心叫我把錢寄放在他那邊,可是我不同意,我覺得這樣對我來講我沒有辦法運用,我有說還給他三分之一,但剩下的要給我運用,可是後來林華珠沒有答應,他就把錢全部收走,我就說我不要這個會了,我也不要再繳會錢;要標之前他有答應我會給我挪用,可是後來標了以後,他就說留在他身上;全部的會錢大概是20、30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57至264頁),可知被告林華珠邀原告參加之合會係由被告林華珠所主導,證人 吳雅蕊 、張麗萍雖有參加此合會,但對於該合會有何人參加、如何投標、是否有開標、各期由何人得標等情均不了解,都是聽被告林華珠單方面之說法,合會成員應繳會款亦均由被告林華珠收取及運用,且除原告外,僅有證人張麗萍曾繳了2期會款即退出,復未有事證證明尚有其他會員有實際繳納會款,足見此合會應未實際運作,僅係被告林華珠藉此讓原告誤會有該合會存在,且可以參加合會方式賺取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42萬1,000元,是被告林華珠有以使原告參加合會之詐術方式欺騙原告,並自原告處取得金錢之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華珠及林源以投資買受土地為由,共同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74萬8,000元部分:依證人高金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鍾濠聲的理髮廳認識林華珠、林源、李轉,李轉是林華珠介紹給我我才認識的;林華珠跟林源有一起跟我談過土地買賣事宜,在永和頂溪捷運站那邊林華珠家談,他們2個約我去的,林華珠說要買土地種蔥,他在 烏來 本來就有種蔥,他們說要用李轉名義買,那塊土地是我們家族的,我也有持分,在基隆七堵;之後又約李轉出來,也是到林華珠家,這次李轉有去,加我、林華珠、林源總共4個人,價金大概700,000、800,000元,訂金200,000元,是李轉出現才談的,訂金是跟李轉談的,當天我騎摩托車載李轉去永和中正路上的合作金庫領200,000元,又載李轉回到頂溪捷運站那邊,他在麥當勞把錢交給我,那時候麥當勞有李轉、林源及我,共3個人,林源說他是介紹人,他缺錢,叫我從200,000元拿出100,000元給他,我就當場拿給他;李轉把錢交給我後,馬上回到林華珠家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林華珠門口有桌子、椅子在門口,林華珠在不在家我不知道,林源有在場;後來就約定1個禮拜後代書要辦理過戶,然後1個禮拜後林華珠跟我說不買了,他說他錢拿不到了,是當面在他家,是林華珠跟我取消交易,當時李轉也在場,李轉有聽到,我也告訴李轉如果取消我會沒收200,000元訂金,李轉說這個沒有他的事,是林華珠跟林源會處理,會負責賠他200,000元;李轉說他存摺和印章都交給林華珠,他沒有錢怎麼過戶,我拿到的訂金沒有還給李轉,林源向我借的錢也沒有還給我;我還有一塊新店烏來的土地,是我爺爺的,最先是林華珠要我帶他去看,他要租來種蔥,但我沒辦法租給他,因為權狀上面還是我爺爺的名字,我們還沒辦好繼承,所以我後來就跟他說七堵這塊已經辦好繼承等語(見刑事卷第148至160頁),並參諸林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8年5月間向高金雲買地投資的事是林華珠提議的,當時林華珠是說她有一個朋友高金雲有一塊土地要賣,所以我就與林華珠及 遺雲 一起去找李轉洽談購地的事情,後來於108年5月底左右,李轉就在林華珠之前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付20萬元給高金雲,後來那塊地沒有過戶,高金雲就收取其中的10萬元,並交付10萬元給我,至於李轉帳戶內其他款項都是林華珠取走的,因為當時李轉將帳戶存摺交給林華珠去領錢,那些錢是我陪李轉去 呂坤富 借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110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11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我現在想一想,我從土地買賣案拿了10萬元,後來林華珠從李轉帳戶出來的錢,我有拿一部分,而林華珠也有拿一部分等語(見偵緝卷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高金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知道林華珠有去拿李轉帳戶內的錢,我就催她趕快把尾款付一付、手續辦一辦,但是林華珠說帳戶款項她另有用途,後來林華珠就跟我說不要買那塊土地了等語(見偵緝卷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林華珠係與林源共同以投資買受土地之說詞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無訛,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⒈原告因遭被告林華珠以邀原告參加合會為由之詐欺行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42萬1,000元,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華珠賠償42萬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因遭被告林華珠及林源以投資買受土地為由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4萬8,000元之損害,亦經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林華珠與林源就該74萬8,000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被告林華珠與林源之犯罪情節,本院認2人之行為責任均應予以相同之評價,即2人內部應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即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37萬4,000元(748,000÷2=374,000)。又林源雖就上開連帶賠償金額已與原告以50萬元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原告僅拋棄其對林源應允賠償金額以外之連帶賠償請求,因林源應允賠償金額較林源依法應分擔額為高,是除林源應分擔數額外,被告林華珠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華珠賠償37萬4,0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華珠賠償之金額共計79萬5,000元(計算式:421,000+374,000=795,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11日
6萬元
2
108年1月3日
2萬元
3
108年3月29日
7萬5,000元
4
108年3月11日
15萬元
5
108年4月25日
6萬元
6
108年5月8日
1萬9,000元
7
108年7月10日
3萬7,000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3日
20萬元
2
108年5月24日
46萬6,000元
3
108年6月13日
2萬3,000元
4
108年7月25日
2萬7,000元
5
108年8月5日
3萬2,000元
合計:7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