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錫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錫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算,計至102年10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日期戳印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