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告人 楊錫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錫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心智受毒品迷惑殘害,學識低劣,犯案期間又受同居人即共犯 施淑貞 引導以毒養毒,遭其利用,始有此犯行。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除合於法律規定,並應受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始合法定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十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八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加計附表編號一、四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十八年七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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