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文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超好夾選物販賣夾娃娃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現場9台機台之儲金櫃,竊取 賴政煥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行竊所得供己花用完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政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51至5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卷第9至2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稱竊得之零錢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共竊取9台機台裡的零錢,經清查確認失竊零錢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故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撬開之機台數及竊取之零錢金額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萬元、未婚、住公司宿舍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依上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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