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洪炳彰酒後騎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20日23時20、30分許,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被告洪炳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彰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之議員後援會,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翌(21)日0時4分測得洪炳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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