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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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臻
林素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陳盈臻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屏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臻(所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素屏為朋友,林素屏因認為陳盈臻到處向他人說自己的壞話,因而對陳盈臻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夫 孫丁國 之陪同下,前去陳盈臻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欲與陳盈臻理論。待陳盈臻出現、與林素屏交談後,2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此時陳盈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揮手打向林素屏頭部,林素屏向後閃避、阻擋,並將手機放在地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陳盈臻,2人因此發生推擠、拉扯。致陳盈臻於此過程中受有左手無名指、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林素屏則受有鼻子擦傷、唇擦傷、臉部損傷、雙膝及左肩左肘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臻、林素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臻、林素屏固不否認2人曾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盈臻辯稱:伊揮手是要搶林素屏手上拿的手機,不是要打林素屏云云;被告林素屏則辯稱:伊沒有衝向陳盈臻,完完全全都是被陳盈臻抓住拉扯,才會倒向陳盈臻云云。經查,被告2人動手互毆過程,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全程錄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被告2人仍各執上詞為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孫丁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盈臻之傷勢照片、被告林素屏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被告2人所涉傷害犯嫌己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