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崇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洪崇貴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證一),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相對人洪崇貴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9,972元(信用卡占本行債務協商債權比例為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9,972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相對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於95年7月10日通報本行相對人洪崇貴毀諾),惟其就債務協商從未繳付任何款項,既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崇貴│自民國95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49972││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崇貴│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49972││月10日起││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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