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AOQUANG(中文姓名:黎耗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HAOQUANG(中文姓名:黎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彰檢 玉勇 107速偵830字第25400號函及LEHAOQUANG(中文姓名:黎耗光)出入境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HAOQUANG(中文姓名:黎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告LEHAOQUANG(中文姓名:黎耗光;越南籍)
男00歲(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HAOQUA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耗光)自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埔港路與光明路口,因其渾身酒氣、臉部脹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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