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蔡之初(改名 蔡杰學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6月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亦於同年7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89年6月7日結婚,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89年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8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