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忠(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文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1顆,其中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588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110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尚未射擊之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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