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行駕駛」之記載,更正為「再接續駕駛」。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呂建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呂建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駕車行至彰化縣大城鄉某檳榔攤繼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酒及啤酒後,再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至桃園市。嗣於107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台17線北上64公里處前為警執行酒駕勤務查獲,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呂建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