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茂選任辯護人林佳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原審裁定僅以「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逕自以重罪作為認定具有羈押必要性,卻忽略大法官釋字第392、653、654、665號等解釋所多次強調縱使重罪羈押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之概念!從而,原審裁定逕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儼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延長被告羈押之裁定恐有不當,請求准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坤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8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上揭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則抗告期間應自108年1月24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人在押,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然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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