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卯○○、Z○○、宙○○、未○○、H○○、d○○、辛○、F○○○、a○○、e○○、Q○○、戌○○、A○○、K○○、午○○、g○○、D○○、T○○、壬○○、O○○、c○○、酉○○、申○○、寅○○、癸○○、P○○、C○○、地○○○、U○○、巳○○、天○○○、I○○、B○○、Y○○、乙○○、G○○、S○○、黃○○、丑○○、辰○○、R○○、J○○、V○○、b○○、E○○、M○○、L○○、f○○、子○○、庚○○、丁○○、玄○○、W○○、戊○○、X○○、N○○、甲○○、宇○○、己○○、亥○○等(下稱卯○○等60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江雲貴 於民國81年11
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00、401、401-1、401-2地號土地及同市○○○段592、594-8、594-9、59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並對江雲貴有6,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江雲貴於8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共同相對人 江劉秀月 、 江孟衡 於繼承江雲貴遺產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之宣告破產,惟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伊就設有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有別除權。伊乃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6605號、第6593號、第6592號債權憑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卯○○等60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系爭建物),為避免單獨拍賣系爭土地,可能使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聲請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詎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非屬同一人所有,抗告人不得對卯○○等60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駁回其併付拍賣之聲請。
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77條亦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即肯認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該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嗣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必要時,可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利,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俾利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此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877條規定所得之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判參見)。是江雲貴於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該土地上營造建物,倘其或其繼承人江劉秀月、江孟衡容許卯○○等60人在該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嗣抗告人行使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時,於必要時,得將卯○○等60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在該土地上營造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而江雲貴及其繼承人江劉秀月、江孟衡先後有無同意卯○○等60人於該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抗告人有無一併拍賣系爭建物之必要?應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之聲請,尚嫌速斷。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