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32、616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4年3月18日起算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一)、94年12月15日,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二)、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11日12時止,在台北縣永和市4號公園之公廁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
12日11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三)、自95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之公廁等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2日5時15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25公克)可佐;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4年3月18日起算執行,於94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處分不起訴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起訴書雖未提及,然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如事實欄所示一之(三)部分併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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