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本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土地抵押後,於其上營造之建築物,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始終未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即無併付拍賣之餘地。查本件設定抵押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四○○、四○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 江雲貴 。江雲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 江劉秀月 、 江孟衡 繼承,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上段四七五建號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再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建物於相對人之抵押權實行時,既未歸由土地所有人江劉秀月、江孟衡取得,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將其上屬於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拍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一號裁定據此駁回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遽以必要時,得併付拍賣系爭建物為由,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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