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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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並未停車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林書豪 及駕車行經該處之 李子平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員及救護人員到達後,除先將甲○○送醫急救外,更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循線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中正凱悅KTV」查獲乙○○。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經警員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發生事故後報警之林書豪及李子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先是承認撞到人及肇事逃逸但否認酒後駕車(見本院調查筆錄),其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酒駕,我撞到人之後,過了二個小時去喝酒,而後被警察查獲才酒測,並非撞到人當時有喝酒。我在家有喝1瓶啤酒,酒精濃度不高,不可能酒測值達0.86,我是肇事後,再去喝濃烈的酒(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原審95年4月6日訊問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審理時更稱,是日凌晨2時許,與朋友在家裡聊天喝共4、5瓶啤酒(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所辯,與其前所供述不符,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同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有關罰金刑部分,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再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修正條文則將但書修改為,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之規定並無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即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原審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有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之情,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被告酒醉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並無不合。
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酒後駕駛,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服用藥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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