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駕駛拼裝車逐戶收集蚵殼至加工廠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藍色拼裝六輪車載運蚵殼,欲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小巷之支線倒車轉彎至芳漢路幹線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該小巷內倒車駛入路口,於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倒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並未緩慢後倒、暫停讓幹線之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致其車右後角處撞上適行經該處由 黃文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Α-二五九號之輕型機車(由芳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方大燈處,導致黃文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十七時左右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路人林吟茱見狀即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後幫忙抬黃文東,然因心虛未報警,且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即離開現場,嗣因黃文東所駕駛車牌號碼00Α-二五九號之輕型機車前方大燈塑膠護板破損併沾有藍色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可參,而黃文東因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可憑,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當時依天候、光線、路面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緩慢後倒、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文東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及指駁說明。再上訴人以駕駛拼裝車逐戶收集蚵殼至加工廠販售為業,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除上訴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過失,以及上訴人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憑,參酌其原即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有調解書可憑),且過失情節尚非嚴重,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