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沿中山一路欲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圓環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右前車頭追撞沿中山路往西行駛欲迴轉永安路二段,亦疏於注意環外車應讓環內車先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姆指骨折等傷害。嗣交通警察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沿中山一路欲轉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足按,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保險桿擦撞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大姆指骨折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此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一三號所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圓環,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認定亦相符合,並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請託路人向警察報案,於警方到場時並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件報告書一紙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採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改採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惟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衡之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審理時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失,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因此被告認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過高,始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謀解決,尚不得逕歸咎於被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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