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智輝曾金台 及不詳姓名之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寶麗金酒店飲酒消費,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林智輝欲帶服務小姐外出,與酒店人員發生爭吵,引發其不悅。離開後,林智輝偕同上訴人、曾金台先至竹南鎮某處用餐。其間,林智輝以電話與該酒店小姐「 晴子 」聯絡未果,再與酒店內人員爭吵,乃憤而夥同上訴人、曾金台回其住處拿取友人 藍添壽 生前寄藏之奧地利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一發,欲到該酒店示威。上訴人已知林智輝持該槍、彈之目的,仍與之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林智輝、曾金台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該酒店大廳,林智輝坐在沙發上,持槍對準天花板,口駡三字經,嗣經酒店人員及上訴人先後加以勸阻,林智輝始將彈匣退出,子彈置於地上,將槍枝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撿拾地上子彈,裝回彈匣,連同槍枝放在自己外褲口袋內。後因聽聞有人從監視器中發現警察人員正要上樓,上訴人乃緊急將槍、彈交給酒店內之少爺 林育群 藏置。林育群將槍、彈丟置在酒店二樓陽台之水桶內,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林智輝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事前已知悉林智輝攜槍前往酒店理論,而駕車載送,事後又為林智輝將槍、彈收拾至自己褲袋內,於獲悉警方臨檢,始交予酒店少爺林育群處理,冀免遭查獲等理由為依據。然上訴人既自始否認事前知悉林智輝攜槍,而林育群在原審供證其回家拿槍出來時,係放在其腰帶,坐上車時沒有拿出來,沒有告訴上訴人其攜有槍枝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九頁),原判決對於林智輝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屬可議。且係以上訴人事前親見親聞林智輝與酒店人員爭吵,同坐車上,對林智輝言行表現清楚,暑熱之天氣衣著單薄,及上訴人所辯與常理相悖等臆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事前知悉林智輝攜帶槍枝前往酒店理論,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係以證人 蕭仲亨 於警詢之陳述明確,及林育群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聽到臨檢,甲○○原本要跑,我站其旁邊,他就自褲袋中交槍給我,不記得他說什麼……」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自褲子口袋內將槍交給林育群。然蕭仲亨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其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並未進一步說明;又林育群於原審供明其不清楚上訴人從何處拿槍給他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三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一,原因何在?究竟何者為實?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所載林智輝經上訴人等勸止開槍後,將彈匣退下,並卸下子彈置於地上,而後將槍枝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撿拾子彈裝回彈匣,連同槍枝放置在自己口袋內等事實,則對於林智輝將槍枝交給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撿拾地上子彈裝回彈匣,連同槍枝放在自己口袋內之目的何在?原審均未詳予調查說明,即推論上訴人有與林智輝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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