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18日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11月9日因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曾於94年2月27日、4月9日因癲癇症發作,送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時,經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均無毒品陽性反應,伊又於94年6月4日自行至醫院採尿檢驗,亦無毒品陽性反應,因此,伊對於94年3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質疑,至於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是伊以前施用毒品留下來的,伊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有陽性反應,是認為伊的尿摻雜到別人的。伊不知道尿液保存的情形,伊只知道伊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稱採集自被告尿液之DNA與前採檢之(有毒品陽性反應)尿液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95年9月7日刑醫字第0950116062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尿液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4000537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乙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5日(94)安鑑字第02404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14─17頁、原審卷內),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查被告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原審再送法務部調查
局覆驗結果,雖為嗎啡陰性反應,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3月1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件鑑驗(僅時隔7日),海洛因之鑑驗閥值僅472ng/ml,但非無海洛因反應,而原審係於94年7月21日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收件鑑驗,已時隔4個月以上,有前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而尿液如保存不當或保存時間過久,可能使尿液中之毒品因衰販而無法檢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3號函附卷可按,本件第2次尿液送驗,距採尿液日期已相差4個月,因之無法檢出海洛因反應,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於94年2月27日因癲癇症發作送入署立基隆
醫院急診,施以抗痙攣物Aleviatin口服使用,94年3月1日由急診轉介至神經內科就醫,給予Depakine200mg(qd),經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後,於門診追蹤服藥中。94年6月4日又因抽搐被送入急診,施打抗痙攣物Aleviatin,其中被告於94年2月27日、6月4日、7月1日有檢測尿液中有無毒品反應,結果是無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40005378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分別於94年2月27日、6月4日、7月1日經署立基隆醫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之時間為94年3月18日,因此被告於上述3次採尿檢驗結果雖無嗎啡陽性反應,仍不能推定94年3月18日前24小時內,被告亦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部分亦不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可佐,是堪認被告係分別於94年3月18日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多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認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