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該自白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卷查上訴人甲○○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威佑 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在第一審抗辯:「我為了要在隔天參加點召,怕(被)收押,才照調查員所說作答」、「是調查員叫我要那樣說,就可以回台中點召」、「在調查站所說不實在,我在調查站訊問時,因第二天要去參加台中點召,調查員說照他所說陳述,就不會被收押,所以我才亂說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四七、九五頁),在原審供稱:「當時因為我隔天要去當兵,我到時調查人員已經寫好了筆錄內容」(見原審更㈢卷第七五頁);共同被告乙○○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行賄一節,在原審抗辯:「在檢察官那裡說話不實在,因為檢察官說承認才讓我交保,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一一頁)。如果無訛,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載賴威佑之陳述內容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乙○○自白行賄之內容,即非出於賴威佑或乙○○之自由陳述,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如檢察官以賴威佑在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賴威佑、乙○○此項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予以調查,並命檢察官就賴威佑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不得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前述賴威佑、乙○○之陳述或自白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乃原審就賴威佑前述抗辯,竟未予深入調查,而單憑負責偵訊調查員證稱:未向賴威佑告以如不配合製作筆錄,即會有羈押可能云云,與賴威佑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詢問之情況,即推定賴威佑在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就乙○○前述抗辯,亦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斷說明,即逕採為判決基礎,則原判決自難謂非違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對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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