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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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 張宏鈞 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台北宿舍四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雙方因互看對方不順眼而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遂各萌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張宏鈞回Β棟四0九號寢室取出其所有之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嗣二人在上址四樓之休閒走廊處相遇,張宏鈞兩手分持剪刀及水果刀,揮向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腹部撕裂傷及左腹部撕裂傷等傷害,甲○○遭張宏鈞劃傷後,遂從張宏鈞手中奪下該剪刀及水果刀,雖主觀上無致張宏鈞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水果刀刺向張宏鈞之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水果刀接續刺向張宏鈞,致張宏鈞受有左側胸部一刀、左側上腹部一刀、左側鼠蹊部、右側大腿後側三刀等傷害。旋因該宿舍管理員 劉國雄 經通知發現此情,並通知一一九,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張宏鈞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治療,另將甲○○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宏鈞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倘若無訛,似認上訴人於遭被害人張宏鈞持剪刀、水果刀傷害前即已萌生傷害張宏鈞之故意,惟原判決又謂上訴人係遭張宏鈞持刀刺傷,奪下張宏鈞手中剪刀及水果刀後,始起意持刀刺傷張宏鈞,前後認定已有不符,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供認在被張宏鈞持刀刺傷前之口角爭執時,即有傷害張宏鈞之犯意,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被傷害之前即萌傷害張宏鈞故意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遭張宏鈞刺傷後,遂從張宏鈞手中奪下該剪刀及水果刀,雖主觀上無致張宏鈞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水果刀刺向張宏鈞之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水果刀接續刺向張宏鈞等情;但理由說明:「按人體胸部、大腿、鼠蹊部均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即上訴人)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大腿或鼠蹊部,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且刺入之部位、力度稍有閃失偏差,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因之,被告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惟理由又謂上訴人為年逾七旬之人,對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似又謂上訴人主觀上對張宏鈞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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