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記載「 許澤男 」,應更正
為「 許擇男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5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起訴後,毫無悔改之意,以
類似手法,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200元至5,000元左右,並由被
害人受僱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