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74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75元,應繳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
(二)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