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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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欠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