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千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分
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
%之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繳息至95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表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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