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六個月計二千四百元,經
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繳
費登記簿)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繳納
系爭管理費共計二千四百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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