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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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2樓房屋遷出並返還
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被告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5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14,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
所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15日、95年2月15日,金額各
為14,000元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提示後均退票,故被告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94年12
月15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
月以上之租額為由,於起訴狀載明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當庭表明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
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95年3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即94年12月15日起,
至95年3月22日為止)為45,736元(14,000*3+14,000/30*8=
45736),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95年3月23日起,無法律
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14,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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