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連益
被 告 林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
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遲延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
延第3個月以上部分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持卡消
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9元
,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並遲延第1個月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
第3個月以上部分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
延第3個月以上部分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
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約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