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149公里加14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甲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右後車身,乙車失
控打滑至外側路肩致撞擊外側護欄,乙車之車身因而嚴重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330,000元(其中工資為90,000元,零件為240,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
中3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保險資料、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4
年7月14日領照使用,修復費用為330,000元,其中未經折舊
零件為240,000元,工資為9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乙車於94年8月22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
二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40,000元,扣除折舊後應
為225,240元(240,000-14,760=225,240),加上工資
90,0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315,240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58,000X0.369X2/12=1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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