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0日上午10點25分許,向訴
外人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駕駛
甲車,沿幽雅路西向東倒車至18號前,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臨時南向北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角,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884
元(其中工資為15,860元,零件為5,024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保
險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88
年10月20日領照使用,現以20,88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02
4元,工資為15,8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3年7月10日碰撞受損,乙
車折舊年數為四年九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024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576元(5,640-4,448=576),加上工資
15,86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6,436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四分之三:7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024X0.369=1,854
第二年折舊金額:(5,024-1,854)X0.369=1,170
第三年折舊金額:(5,024-1,854-1,170)X0.369=738
第四年折舊金額:(5,024-1,854-1,170-738)X0.369=466
第五年折舊金額:(5,024-1,854-1,000-000-000)X0.369
X9/12=22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54+1,170+738+466+220=4,4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