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端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8.2
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對
於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136元,及其中25,561元部分,應給付自94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
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
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
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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