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源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6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將「台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
附屬工程堤外停車場增建及疏散門擴建工程反循環基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工程金額含稅為新台幣
(下同)945,000元,工程期限自93年1月8日起至93年2月8
日止,超過預定完工期限日,每逾一日罰款承包總價千分之
三。詎被告迄至93年3月7日始完成,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違約罰款;又被告施作基樁過程中所需
之鋼筋及混凝土是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於施作過程中,發生
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之事,損害2.65噸高拉鋼筋、0.77噸
中拉鋼筋及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本項因被告施作不合格
,致業主要求拆除重作,所導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建築師函、單價分析表各
乙份、監工日報表及發票各2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期限本為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8日止,整地並不包括在被告
承攬工程項目內,惟嗣後原告因無法運出泥漿,致被告無法
施工,而於93年1月19日由原告授權其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丙○○與被告達成協議工程期限展延至93年3
月8日,且被告並未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而造成原告有鋼
筋及混凝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正
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工程期限為自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8日止,而
被告至93年3月7日始完工,且被告因基樁不合格而有拆除
重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工日報表、建築師函為證,並
有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先予敘明。惟兩造
就「延誤工期之原因」亦即「整地」之工作是否約定由被
告完成,以及「是否合意延展工期」等事項迭有爭執,以
下分別論述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雖抗辯遲誤工期係因原告未
依約清理整地,且於93年1月19日原告有授權其派駐工地
現場之工地主任丙○○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工程期限展延
至93年3月8日,剛開始給原告之報價單上並沒有包括整地
,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
,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乃是兩造各自提供一份契約合訂為一
本,於頁縫間並蓋有雙方印章為憑,並且各別持有正本一
份,若就契約內容有所變更或增刪,除另訂立書面之外,
縱或需要於原契約條款上增刪,亦應於兩份正本同時記載
,方符合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惟查,依雙方所提出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中關於報價單部分,皆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整地」之記載,惟經本院當庭檢視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
正本,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竟有該整地字樣遭劃掉並捺
印指紋之痕跡,顯係合約訂立後始加以劃除,被告亦自認
「整地的部分及300米加500元是事後加上去的,是丙○○
寫的」(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否
認有授權丙○○將該「整地」項目刪除之事實。雖當時工
地之主任即證人丙○○於94年10月14日到庭證述:「我有
告訴原告法代,他有授權給我與被告談完工的時間及經費
的問題。因為重疊施工會導致遲延。原告法代有同意,他
知道這個情形,他授權給我作一些調整。我有回報公司。
」(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契
約原定完工日期為95年2月8日,何以證人在1月19日即預
知該工程即將遲延,而需延展工程期限至同年3月8日?何
況該延展之字跡(「2」月增加一痕跡成為「3」月)並有
指紋印捺其上,均係證人丙○○個人所為,亦據其自承,
且經被告當庭自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刪改記載僅在被
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上有此痕跡,原告之工程契約書上並
無,而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及報價單同樣有「300M加每
米500元」之增加記載,亦係證人丙○○所為。則究係原
告法定代理人知情並授權證人為之,抑或證人個人之舉止
,即為
本件爭點之所在。
2、經查:證人丙○○曾就系爭工程問題,於93年4月份製作
簽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其簽核說明第一頁第一項記載「
93年2月15日依雙方合約源久企業社已逾期,基樁工程源
久企業設在工地停擺月餘,每日只談判追加事宜無施工之
意願,致使本工程整體進度嚴重落後,業主極不諒解,為
顧全大局而允之」,第二項則寫明「與本工程之合約泥液
是由本公司派車接運,由源久企業社工地內之挖土機從沈
澱池挖取裝填。因現場基地過小故暫堆置於工地旁,而源
久企業射派駐工地怪手只有一部要配合鑽掘及吊放鋼筋籠
已無暇清除泥液,因此工地主任才要求源久企業社加派一
部怪手負責汲取泥液堆置。但源久企業社卻要求這不屬合
約範圍怪手應給每日8,000元工資,為了進度推動而允之
」,足見證人當時亦認定被告有未清除泥液、導致進度落
後之情事。至於證人本人事後之簽核意見則為:「第一項
確實已超過雙方合約精神及雙方訂定之總價,確有違背一
般買賣誠信原則」,足見其亦認為被告遲延完工以及要求
追加款項有違工程契約之原意。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
授權證人與被告洽談延展工期以及修改契約內容、將「整
地」剔除承攬範圍,則何以證人須於事後書寫此份簽呈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之?況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批示意
見:「依合約儘快為源久辦理計價。」,若被告關於履行
承攬工作過程,確實與原定契約內容相符,何以事後原告
須再次辦理計價程序?而關於整地清除泥液之作業,依前
揭簽呈說明第二項及謙和意見第三項,證人確實陳述有關
被告公司未依約完成清除泥液之工作,以致需加派機具,
並表示「是否應追加工程款補貼」,足見整地工作確實包
括在原契約內容,被告抗辯報價單上「整地」是原告事後
自行加上、不在原先預定契約範圍內云云,然衡諸常情,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將原先不包括在契約內容之事項填寫
其上、事後再刪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批示意見「1、
原來源久應負責泥液裝填,目前堆置工地,兩者出工量差
異請、、」「2、此部分經費也超過雙方合約,責任歸屬
要釐清。」,益可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有授權同意丙
○○更改契約內容及期限之事。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
法定知情且授權其將契約作調整等等,與其本人所書立之
簽呈相比對,正可謂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其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其所謂有回報公司云云,亦僅指被告遲延
工程日期之後製作簽呈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並不能據
此即證明證人丙○○有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足見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不包括整地、完工日延展至93年3月8
日,僅以證人丙○○之證詞及單方提出經更改過之承攬合
約書為憑,即無所據,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負
責清理整地導致工期延誤,被告應負遲延工期賠償之責任
,應屬有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基樁過程中,因基樁不合格拆
除重作,損害2.65噸高拉鋼筋、0.77噸中拉鋼筋、預拌混
凝土16立方公尺,該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業據其提出93年
1月19日監造建築師函、不合格報告書、監工日報表記載
、單價分析表、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戊○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關
於事後修補及改善之費用單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且訊問證
人戊○○,亦經其證稱係屬必要之材料費及必須之施工費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運出泥漿、致被告無法施工;原
告強行要求被告繼續施作P9號樁導致水質混濁掉、放鋼
筋籠時坍孔;被告將之抽除後並稍加整理即可重新使用,
坍孔發生並未導致原告多餘之鋼筋支出云云,惟查:
1、污泥運載係屬被告承攬契約範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
規定承攬範圍包括「依業主合約設計圖規範及工程項目明
細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原證五)d項包括「剩餘土
方遠運處理」,被告既承攬全部基樁工程,何以將該項目
排除其外,且由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上工作項目,確實包括
整地在內,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即不足採。
2、又證人丙○○所稱「第一支鑽出來的污泥,原告就應該清
除,因為出入口已經挖了一個大洞,無法進出,我與養工
處借一塊地,之後污泥有地方堆置」云云,然查:原告向
養工處借地之原因,乃因上方高架橋樑底高度限制,及配
合基礎開挖作業,於非防汛期間將原土方搬運暫存本案堤
外停車場基地上,待基樁及基礎施工完成後,再將原暫存
於停車場基地支原土回填填實,此有原告與監造建築師來
函件可證。且出入口挖大洞之時間在95年3月7日FS2施
工之際,亦有監工日報記載可資憑證,足見證人所言污泥
無法清除係原告所致,即與事實不符。又其所謂「FS1
基礎開挖應該不可以跟被告的工作一起」「因為重疊施工
導致遲延」云云,經查:FS1係堤內工程,於93年3月
22日開始施作,FS2是堤外工程於93年3月7日開始施作
,均有當日監工日報表可證,被告基樁之施工日期係於93
年1月13日至3月6日,並未有重疊施工之情形。
3、又依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單價分析表項次40所載,即屬一支
反循環基樁所需之材料數量,其中預拌混凝土之強度規格
為280kg/cm,每隻之數量為16.4立方公尺,則12隻基樁所
需之混凝土總數量為196.8立方公尺。又依證人丙○○於
9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簽收強度280kg之基樁用混凝
土,共叫貨208立方公尺,其中12支基樁每支16公尺,僅
需192立方公尺,其中差距16立方公尺,即屬被告所多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正常可接受之範圍。且系爭工
程契約第九條明定「若因乙方之施工不良造成工程材料之
耗損或重做,則其耗損之建材應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則依此條款規定意旨,且經澆灌混凝土或已放置過之鋼筋
籠,原告自無冒險繼續使用舊材料之必要,被告抗辯鋼筋
籠稍作整理即可重複使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亦不可採。
4、從而,被告既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且其造成原告將系爭基
樁工程拆除後重新施作之損失,依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第十
一條規定「逾期罰款:超過預定完工期限日,每逾一日罰
款承包總價款千分之三」,被告所應負之遲延罰款為
76,545元。計算式如下:945,000元(工程總承包價款)
X0.003=2,835元,2,835元X27天(逾期完工天數)=
76,545元。又原告因被告施作不合格而必須拆除重作,其
損失如下:(高拉鋼筋:2.65噸X18,500元=49,025元)
+(中拉鋼筋:0.77噸X17,500元=13,475元)+(預拌
混凝土:16平方公尺X1,795元=28,720元)=91,220元
。以上總計167,765元,原告請求除聲明之金額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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