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謝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竹北六家
郵局第零零零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擬出售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應通知共有人,其已擬具95年3月29日竹北六家郵局字
第0007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