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鍏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鍏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鍏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鍏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
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鍏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鍏興公司)
所簽發,經訴外人 翁健發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甲○○既為鍏興公司董
事,且為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該公司惡性倒閉不能
清償債務,卻不向法院聲請破產,造成原告受損,應依民法
第35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依票據
關係及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鍏興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
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鍏興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鍏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
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
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
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公
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
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
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為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
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故意」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被
告甲○○為鍏興公司董事,將該公司惡性倒閉,致系爭支票
提示未能兌現云云,惟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迄未提
出被告甲○○使鍏興公司惡性倒閉之證明,且未就如被告甲
○○如聲請法院宣告鍏興公司破產,原告有受償可能性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依諸前開說明,自難要求被告甲○○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
│1│鍏興實業│翁健發│AS01│⒋⒛│⒋│86,000元│臺灣中│
││有限公司││9593││││小企業│
││││7││││銀行永│
││││││││春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被告鍏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如
數給付票款,遂由該公司負
擔全額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